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44號聲 請 人 李世森
李維明李維華李寶珠吳李綉珠李玉琴李玉珍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寅○○、卯○○、辰○○、甲○○○、辛○○、庚○○(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3日死亡,其配偶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壬○○、癸○○、丁○○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午○○、乙○○、丙○○、子○○、戊○○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且寅○○出養於第三人李東海,迄今未與養父李○○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午○○、乙○○、丙○○、子○○、戊○○、寅○○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己○○、卯○○、辰○○、甲○○○、辛○○、庚○○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寅○○與其養父李○○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均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