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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062號債 權 人 秦庠鈺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陶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亦未提出文件釋明聲請狀所示證券公司股票之扣押不包含股利在內,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資料,債權人雖於同年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到院,然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僅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其內容不足以釋明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所提調查局筆錄內容亦僅係調查當時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辯詞,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人債務人兩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從起訴至判刑並宣告沒收超過10年,相關人數眾多且案情複雜,資金流向亦有不明,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