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834號債 權 人 林森元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東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以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依經簽署借據即生法律上效力,是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簽訂借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謂存在。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廖東耀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就積欠聲請人4,300萬元之借款簽立借據,並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前清償,惟債務人迄今未清償,聲請人多次催請債務人出面處理,惟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四、債權人之上開聲請,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其中第一條甲方(指李森元)借給乙方(指廖東耀)肆仟參佰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惟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故應有釋明債權人已給付債務人新臺幣4,300萬元本金之需要。本院遂於114年7月28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已交付債務人4,300萬元本金之釋明文件(如匯款單),然債權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其上之匯款人均非債權人,且金額亦差距過大,又借據第一條「甲方(指李森元)借給乙方(指廖東耀)肆仟參佰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與前揭債權人釋明之匯款單據矛盾,無法使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形成心證,應經過法院實體調查,此與支付命令「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不符,故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