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072號債 權 人 李主清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翹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以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依經簽署借據即生法律上效力,是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簽訂借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謂存在。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金錢糾紛,於113年12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232萬元,並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相對人拒不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顯已違反雙方協議,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逕請求給付,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提出和解協議書一紙為證,其中第一條事實陳述甲方(指李主清)於2016至2017年間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500萬4,138元至乙方(指黃翹生)中國地區開立之銀行帳戶、、乙方同意返還該款項,以新台幣2,232萬元計。惟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故應有釋明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人民幣500萬4,138元本金之需要。本院遂於114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人民幣500萬4,138元本金之釋明文件(如匯款紀錄等),然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其上之付款人均非債權人,金額亦不符,無法使本院形成心證,應經過法院實體調查,此與支付命令「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不符,況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目前已出境尚未歸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證,依前揭說明,亦不符合支付命令之送達原則,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法在國外為之。綜上,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