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6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366號債 權 人 張裕閔債 務 人 伍洲搬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詠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伍洲搬家物流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7紙,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其中1紙支票(票號HWA0000000)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未踐行支票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 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4年2月7日 2,000,000元 HWA0000000 114年11月20日 002 114年3月20日 2,000,000元 HWA0000000 114年3月20日 003 114年3月22日 2,000,000元 HWA0000000 114年3月24日 004 114年3月23日 1,500,000元 HWA0000000 駁回 005 114年3月24日 2,000,000元 HWA0000000 114年3月24日 006 114年4月14日 2,000,000元 HWA0000000 114年4月14日 007 114年9月16日 560,000元 HWA0000000 114年9月16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