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債 權 人 葉峒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智權即陳瑋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憑。因未提出有約定清償期之文件,依前開說明,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人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且須俟該期限屆滿,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雙方約定債權人請求還款時,債務人即應清償全部借款,或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債務人清償全部借款。聲請人於同年4月9日僅陳報債務人屆期不還錢,本就應清償全部,且債務人借款後即常藉口避不見面,債權人已數度電話催促債務人還款,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最後更音訊全無,已找不到人影,已無法聯絡上債務人等語,惟仍未提出已定期限催告債務人還款之文件,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