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LE THAC CAO THANG黎碩高勝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定代理人 TRAN THI LUYEN陳氏戀聲 請 人 LE THAC KIM PHU黎碩金富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定代理人 TRAN THI LUYEN陳氏戀聲 請 人 LE THAC MANH黎碩孟代 理 人 TRAN THI LUYEN陳氏戀聲 請 人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代 理 人 TRAN THI LUYEN陳氏戀相 對 人 王佳偉即新安農產行相 對 人 ISTIYOKO(優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LE THAC CAO THANG黎碩高勝等與相對人王佳偉即新安農產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旋即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而聲請人於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4,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8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即14,640元(計算式:133,088元×11/100=14,640元),餘(計算式:133,088元×89/100=118,448元)118,44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