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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丁培倫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 號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被告)丁培倫與原告紀玟綾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丁培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原告紀玟綾起訴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培倫所有。查原告起訴原因乃欲證明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111年期6,627元、112年期2,243元、滯納金22元、違章罰鍰2,136元共11,028元)、燃料使用費等(111年度起尚欠17,573元、罰鍰10,000元、執行必要費用24元共27,597元)、公路使用費暨交通違規罰鍰等(公路使用費300元X30次、1,200元X1次、2,000元X1次、違規闖紅燈民眾檢舉1,800元共14,000元),以上合計為52,625元(計算式:11,028+27,597+14,000=52,625),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內,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