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許澤文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許澤文與被告即相對人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澤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許澤文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訴訟,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聲請人即原告許澤文應負擔第一、二、三審全部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許澤文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給付2,816,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告應給付2,816,196元及利息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77元。上訴人即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復提起上訴,金額與第一、二審相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377元。綜上所述,原告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15,672元【計算式:28,918元+43,377元+43,377元=115,672元】,應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