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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王秀月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莊玉鳳

莊玉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秀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莊玉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莊玉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王秀月與被告莊玉鳳、莊玉靜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被告莊玉鳳負擔1/3、被告莊玉靜負擔1/3,全案業已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塗銷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門牌中興路75之14號)預告登記事項,核原告上開請求計算其價值,土地公告現值為489,800元(計算式:79平方公尺*6,200元/平方公尺=489,800元),建物現值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256,600元,兩者合計7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為9,950元,則原告即聲請人王秀月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7元【計算式:9,950*1/3=3,317,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即相對人莊玉鳳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7元【計算式:9,950*1/3=3,317,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即相對人莊玉靜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7元【計算式:9,950*1/3=3,317,小數點四捨五入】,均應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