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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全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高榮彬即高清水之繼承人即債 務 人相 對 人 蘇秀玲○○ ○ ○ 0號九樓之2

蘇秀美

蘇秀蘭

蘇宗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轄內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上,關於聲請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存在之本院56年度民執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強制執行,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亦規定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由債務人督促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見限期起訴之目的係為兼衡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權利確定狀態時之獲償可能,遂允許債權人於權利狀態確定以前,在符合保全債權之假扣押要件時,本於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先為保全執行,並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因該假扣押執行效果,凍結其對於自有財產之處分可能,受有不利益,故課予債權人應盡早採取足以取得權利確定狀態之救濟程序,即經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促使權利狀態得因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結果而告確定。是債權人經准為假扣押以後,仍未就主張之權利為起訴者,倘該假扣押裁定未經終局廢棄,並已由債權人本於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扣押者,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仍受有上開於債務人權利狀態確定以前因財產遭扣押致無從自由處分財產之不利益,自仍有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以確定權利狀態之必要,債權人如若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始符合未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無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前曾聲請命蘇秀玲、蘇秀美、蘇秀蘭、蘇宗欽等限期起訴,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定命債權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一定期限內起訴,若不遵期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請撤銷法院「56年度民執字第410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如下:權利範圍2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71年4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70年6月10日、登記原因:繼承、權狀字號:071字第004849號、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56年2月8日收件辦理假扣押。債權人:蘇秀玲、蘇秀美、蘇秀蘭、蘇宗欽、法定代理人蘇澤義、代收人:林景源律師。債務人:高榮彬。56年2月8日雲斗古字第2524號。56年2月8日登記。另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如下:權利範圍6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71年4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70年6月10日、登記原因:繼承、權狀字號:102雲斗地字第021680號、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雲林地方法院56年民執字第41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蘇秀玲、蘇秀美、蘇秀蘭、蘇宗欽。債務人:高榮彬。限制範圍:6分之1。56年收件斗地登古字第2524號。56年2月8日登記。上揭二筆土地之限制登記資料,雖不盡相同,是否均為假扣押執行雖不確定,惟二筆土地登記查封或假扣押日期一致,應係同日由本院發查封或假扣押命令予地政事務所,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擬銷燬檔卷清冊五十六年檔民事執行卷宗」,其內記載「56民執410假扣押壹宗」,是二筆土地之查封應係56民執410假扣押執行無誤。查封時原當事人蘇秀玲、蘇秀美、蘇秀蘭、蘇宗欽、法定代理人蘇澤義、高清水,其中蘇澤義、高清水均已於110年9月26日、70年6月8日死亡(戶政手抄謄本記載6月10日申登),當事人蘇秀玲、蘇秀美、蘇秀蘭、蘇宗欽出生年次分別為47、50、52、54年次,於假扣押查封當時分別僅9歲、6歲、4歲、2歲,是本件假扣押執行係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蘇澤義為訴訟行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56年民執字第410號卷宗,因年代久遠,原本院執行卷已銷毀,依本院擬銷燬檔案清冊記載「56檔10

40、56民執410、案由假扣押、經過保存年限18年」,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假扣押查封相關資料,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所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斗地一字第1140002892號函(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限期起訴卷宗第117頁)覆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再經向檔卷室查詢因無相關檔號無法查得假扣押裁定案號,致使本院無法得知原假扣裁定係以何案號股別分案裁定並執行,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惟人民之財產雖因當時假扣押而受查封,並不能因法院或地政機關原卷宗逾保存期限銷毀,而令由人民之財產無限期受查封限制,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本院分案查詢,有無受理當事人蘇秀玲、蘇秀美、蘇秀蘭、蘇宗欽、蘇澤義(歿)、高清水(歿)或其之繼承人高榮彬起訴或被訴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查無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顯見當事人蘇秀玲、蘇秀美、蘇秀蘭、蘇宗欽、法定代理人蘇澤義(歿)、高清水(歿)或其之繼承人高榮彬均無民事訴訟(含支付命令、調解等)。從而,聲請人前向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9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蘇秀玲、蘇秀美、蘇秀蘭、蘇宗欽起訴,因查無民事起訴事件,又查無兩造間前有何民事訴訟或取得執行名義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