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字第168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陳姵璇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政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詎債務人逾繳款期限未清償消費款,至114年9月17日止尚積欠21,770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顯見債務人之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又債務人財產有限,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於21,7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清償消費款,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經催告未前來處理,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等,惟此僅釋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其僅補正釋明債權人多次對債務人催告而其仍置之不理,故意逃避債務等語,惟未提出任何文件佐證釋明,又表明債務人「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之情形與提出之催告函均由債務人本人親收不符。是依債權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