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李家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俊儀、蔡慶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裁定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假扣押裁定聲請之合法要件。另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怕相對人李俊儀、蔡慶聲脫產,會拿不到理賠,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請求假扣押之金額,亦未說明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亦付之闕如。本院乃於114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查報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說明本件請求之事實原因為何?並提出假扣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且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