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字第193號債 權 人 陳信隆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債 務 人 廖守得債 務 人 黃秀春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二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與債權人,詎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向債務人催討卻未獲清償。查債務人廖守得已將其經營「富達康畜牧場」之土地變賣與第三人,此有雲林縣○○段000地號及同段38建號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為憑,且債務人黃秀春亦遭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在案,顯見債務人有變賣財產且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查債務人廖守得買賣不動產之價款據悉目前仍於履保帳戶中,因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但本票裁定尚未送達債務人而無從強制執行,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財產於1,77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本票、債務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畫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收據及本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14年9月20日 1,770,000元 114年9月20日 CH264180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