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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全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字第111號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新堃債 務 人 百禾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孟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百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百禾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同債務人林孟謙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百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債務人百禾公司於110年7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並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另約定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攤還本金4,500元,按月計付利息,到期續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詎料債務人百禾公司自114年7月1日起停止營業,依相對人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589,0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另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知,債務人百禾公司於金融機構借款合計2,667仟元,其中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借款已逾期2個月未繳,且因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遭勞保局註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欠繳1個月。另債務人林孟謙所有之不動產亦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遭查封登記,顯見渠等所負債務甚鉅,信用貶落,且已無資力,逃避所欠債務之意圖甚明。是以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保證書暨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在589,02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