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郭淑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清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與其多次發生性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傳染尖端濕疣疾病給聲請人,並有陪同聲請人處理手術,並允若要給聲請人至年老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賠償聲請人因憂鬱、失眠、焦慮及耳石脫落等等疾病的照顧費用,相對人有多次匯款給聲請人之記錄,但聲請人有時賴皮不守約定,只有請求陸百萬一次付現,以免日後追討。又相對人污衊聲請人敲詐、勒索與他人有親密交往等等毀損聲請人的名譽、家庭和諧等等,至聲請人不堪其擾、精神崩潰、痛苦萬分。因相對人於114年3月向聲請人表明要賣土地,並請聲請人協助買賣,是恐相對人正尋思變賣、處分財產,是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除其個人主張外,就本件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均付之闕如。本院乃於114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對相對人之請求依據為何及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於114年9月2日提出陳報狀,再次陳述兩造間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主張相對人多次匯款與聲請人,有口頭約定每月至少75,000元,請求假扣押600萬元之原因包括散播謠言及隱私、誣篾聲請人勒索、威脅相對人等情。另提出聲請人之帳戶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簡訊內容、照片及聲請人稱係相對人所書寫之信件一封(附石頭一顆)等文件作為假扣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查,本件之請求原因依聲請人之陳述,似為對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贈與金錢之履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兩造間確有贈與金錢約定之證明。其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均似聲請人單方面之發言,且據聲請人提出稱為相對人所書寫之信件內容觀之,如若信件確為相對人所書寫(無任何簽名或署名),信件內容乃係否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傳染性病與聲請人的事情,並陳述聲請人一再勒索、恐嚇、侮辱相對人,造成其名譽受損,並稱聲請人如再騷擾相對人,相對人一定會提告三年付給聲請人的錢,一定要討回來等情。顯然兩造間就事實之認定有相當之差異。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允若給付每月25,000元一事,參酌上開信件內容及聲請人前後之陳述,雖相對人曾匯款或給付金錢與聲請人,但匯款之金額並非每次都一樣,況匯款原因多種,並非必然為聲請人所稱之贈與關係,上開帳戶往來資料,並無從做為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再者,縱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本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曾出售土地(未賣出)一事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依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曾請求聲請人協助土地買賣,如相對人欲隱匿或處分財產,為何主動告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協助?且除提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土地仍為相對人所有)及聲請人之主張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上開主張或陳述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