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邱仕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徐歆雅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抗告人主張假扣押有無超額查封,應以查封當時之價值做為認定標準云云,洵屬無據。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地為本件查封標的,確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顯已逾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債務人之水碓東段1467地號土地顯已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及執行費用,本件執行程序係為超額查封,請准予撤銷超額查封部分之執行云云。然,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水碓東段1481地號土地之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其每坪為12.99萬(萬/坪)元,係與債務人拍賣之土地相鄰,且亦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予以援引,然縱以上開價額計算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即水碓東段1467地號65
5.7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約201.387坪-價值約201.387X12.99萬=約2,616萬元及水碓東段1470地號土地217.2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65.72坪X12.99萬=約854萬元。惟,依債權人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114年10月3日陳報之債權其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僅計算至115年1月6日止)已為37,408,793元,即已顯逾1467地號土地2,616萬元之價值及加上1470地號土地之價值,是無論建物價值多少,債權人假扣押之債權額再經抵押權人之參與分配,已無法滿足(玉山銀行債權額37,408,793元(僅計算至115/01/06))加假扣押之1,000萬元,而土地依債務人陳報之價值計算僅約為3,470萬元,並不足以清償上開之債權),則債權人即可再就建物聲請執行受償。且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依上開一之說明,尚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皆可參與執行分配,再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1拍即可拍定,猶難預測,如第1 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酌減後續行第2拍、3拍,若系爭不動產於第2、3拍拍定,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普通債權人...等。是,異議人如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之情事,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是,本件假扣押執行並未有超額之情事,依上開一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