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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助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24號債 權 人 陳全成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債 務 人 郭致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4年8月26日對鑑定價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聲明異議駁回。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所有拍賣之建物不動產應以新台幣(下同)2,436萬元、農地應依鑑價提高三成為底價云云。然,本院係以電腦輪分方式選任鑑定人,並由電腦選任(中52)佳駒(羅浚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由其勘估標的,並參考鄰近市場供需分析等情綜合分析後估定之價額,自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鑑價等節為不當。且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並不受拘束。再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即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是,債務人僅主張其不動產建物價值與其他建號相當、農地交易價值大漲云云,然亦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佐證其不動產確有債務人所主張之價值。是,債務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債務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