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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 務 人 張桂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一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1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元,第2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800元,共清償349,200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平均收入29,

022元,經本院詢問債務人為何每月薪資收入降低?債務人稱因其配偶生病,故無法加班,之前每月平均收入35,900元是有將加班費計入的結果,並有提出114年1月至10月薪資單為證。是債務人以上開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支出8,000元,合計支出26,618元【計算式:18,618+8,000=26,618】,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臺灣省每月每人生活所必需數額18,618元之標準,故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雖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廖○蓁於更生履行期間年滿18歲,惟按民法第1084條係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為規定,同法第1114條第1款係就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為規定,二者不同,後者只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我國現有學制,一般高中職學生之在學年齡,約為15至18歲,有部分學生縱已滿18歲時,亦尚未完成高中學業;復參以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因就業市場競爭激烈,國民平均學歷亦普遍提高,於滿18歲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其滿18歲成年,即推認毋庸繼續就學,必具有謀生能力,當然不再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債務人主張於廖○蓁就讀高中期間,尚須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待其子女廖○蓁成年後,於大專院校期間仍須負擔扶養費,但降低為每月4,000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可認為適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更生開始後,除前揭收入外,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7,214元,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前開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計算6個月為146,730元【計算式:20,379×1.2=24,455(四捨五入),24,455×6=146,730】,不屬於清算財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附卷可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49,2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是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計算式:(29,022-26,618)×19+(29,022-22,618)×53=385,088;385,088×8/10=308,070<349,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9,200元 二、總清償比例:4.06%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第1期至第19期還款金額 (元) 第20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 (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1,704 18.05 397 1,04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271 5.53 122 321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758 1.51 33 87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078 5.1 112 296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565 2.68 59 155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168 2.03 45 118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468 26.84 590 1,557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195 19.31 425 1,12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994 3.0 66 174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872 2.59 57 150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48,445 13.36 294 775 合 計 8,594,518 100 41,800 307,400 三、清償方法: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清償2,200元,第2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8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