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債權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債務人翁厤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之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聲明異議並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申報債權之金額於逾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末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陳報債務人之債權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9,361元,請將扣除預估取償費用後之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本院亦已於114年5月20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6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6月2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另應陳報行使該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上開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揭示於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揭示,並於114年5月23日送達債權人,此有公告揭示及送達證書可稽。
㈡從而本件更生程序於114年5月19日始經裁定開始,依旨揭規
定,債權人於114年2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非於更生程序中所為之申報債權,惟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現存債權數額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284,310元,未載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21,104元,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21,104元部分將更正債權表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其餘338,257元顯已逾越本院上開公告所定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且未經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即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又,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稽諸立法理由為:「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債權人於114年8月19日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逾21,104元部分之申報債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