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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債 務 人 曾嘉偉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一個月一期,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700元,合計共清償398,700元。上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現在擔任蛤蠣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是債務

人以上開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曾○崴、曾○森每月支出5,377元,合計支出23,995元(計算式:18,618+5,377=23,995),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臺灣省每月每人生活所必需數額18,618元之標準,故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可認為適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除前揭收入外,名下有存款1,337元、1998年出廠現值

15,000元汽車1輛及機車2輛現值約10,000元(依債務人114年8月21日補呈狀)。又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因質借(最後一次借款日為110年12月8日),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雖有保單解約金57,600元(計算至114年7月1日止),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計入清算財產價值,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為26,337元(計算式:1,337+15,000+10,000=26,337),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口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8,700元,已逾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是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26,000-18,618-5,377)×31=62,155、(26,000-18,618)×41=302,662;(62,155+302,662+26,337)×9/10=352,037<398,700,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8,700元 二、總清償比例:11.01%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第1至31期每期還款金額(元) 第32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736 10.44 417 699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756 64.54 2,582 4,32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925 24.56 983 1,646 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6,476 0.46 18 31 合 計 3,618,893 100 4,000 6,700 三、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1-31期清償4,000元、第32-72期清償6,7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