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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債 務 人 江信政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平均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清償288,000元。上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來福城餐廳擔任幫廚,每月收入約20,00

0元,是債務人以上開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臺灣省每月每人生活所必需數額18,618元之標準,故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可認為適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除前揭收入外,名下僅有大林郵局存款6元,無清算實

益,此有郵局存款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元,已逾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且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有清算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應認已屬盡力清償【計算式:(20,000-16,000)×72=288,000;288,000×4/5=230,400﹤28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2.68%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第1至72期每期還款金額(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6,761 13.44 538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763 3.69 147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200 1.79 71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552 5.23 209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490 3.79 152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0,315 27.59 1,10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891 10.31 412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3,000 10.99 440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96,375 17.61 704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6,497 1.73 69 11 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1,858 3.83 154 合 計 10,765,702 100 4,000 三、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