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債 務 人 郭秋慧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
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附卷足憑。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之存款、車輛價值及人壽保險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3,897元,前經債務人向本院繳納,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辦理分配完結,有本院函、公告、送達證書及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
㈡另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5年6月16日陳
報債務人現有得領取之醫療理賠金共計142,500元,嗣後於115年7月6日再次陳報變更醫療理賠金合計為250,500元,但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對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債務人因疾病治療而得領取之醫療理賠金,屬不得扣押之財產,依法應認為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