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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鄒貽勛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蘇貴星

蘇慶德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聯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需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02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影本3紙,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之執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1,184元、地政規費為7,500元,共計18,684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8,684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