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鍾明華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李欽發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強制執行案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收據、員警差旅費收據、禮儀社單據、萬善寺管理委員會單據為憑,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至於債權人所主張開鎖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1,500元*2次)部分,雖債權人有請鎖匠到場,然因鎖匠並未行使開鎖之行為,是本部分之費用,應不予列入。是,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如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必要,聲請由相對人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3,664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請祖先牌位儀式 6,000元 萬善寺管理委員會臨時牌位管理費 6,000元 合計 16,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