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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054號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國棟債 務 人 楊邁(兼鍾環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度司執辛字第14054號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應予以酌留新台幣85,854元予債務人,剩餘金額2,573,038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658,892元在案。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略以:債務人患有甲狀腺結節、心臟血管慢性疾病、糖尿病慢性疾病、肝膽腸胃疾病等,且尚須扶養配偶之父親即鍾O河共同生活之親屬。是,所扣押之金額應予以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必要費用等語。

㈡、經查:債務人所主張受其扶養之人即鍾O河,業已於114年5月28日死亡,且鍾O河亦尚有其子女鍾O忠、鍾O雲之先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應毋庸受債務人扶養。又鍾O河亦已於114年5月28日死亡,縱有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亦應已無庸為扶養費用之支出,是債務人主張需支出鍾O河之扶養費用依上開之說明,應屬無理由,本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再審酌債務人年已62歲、無勞保及所得等資料(債務人113年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利息所得應已受本案扣押)、僅有1988、1993、1991年份之車輛等財產。且再依債務人提出之醫療檢查同意書、心臟血管內科、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泌尿外科、大腸直腸外科等就診單據等資料,足認債務人之身體確如債務人所述,因已年老,而受有高齡者之各種慢性疾病至其減少工作能力外,亦須負擔額外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支。是,依上開一之規定,應與以酌留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維持其基本之生活。

㈢、綜上所述,經審酌債務人之工作能力、財產、所得資料及其年邁之身體情況,認應予以酌留債務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55,854元(計算式: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3個月)及支應債務人因高齡之額外緊急必要支出及醫療必要支出之費用3萬元(即3個月/每月1萬元)。是,本院114年4月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54號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應保留85,854元予債務人,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主張應予酌留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為有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