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3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平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對人 即併案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 即併案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代 理 人 林芷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雲院仕114司執申字第1738號、114年8月7日雲院仕114司執申字第30477號、114年12月12日雲院仕114司執申字第50862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於三年多前罹患膀胱癌、肝癌,經持續密集就醫,仍於民國115年3月發現膀胱癌復發,且近期肝癌狀況亦需進一步檢查確認。罹癌治療期間,全仰賴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維持持續之治療,故系爭保單係支持癌症照護醫療(手術、放療、化療)之保單,懇請鈞院核發撤銷扣押命令予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前開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審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異議人為40年生,於執行程序開始時已年近74歲,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近三年亦無任何所得,並據其前陳報患有肝上皮細胞癌、膀胱惡性腫瘤等難治疾患,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據第三人南山公司回覆本院異議人理賠情形,其於111年至113年請領理賠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826元,可見異議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而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所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且異議人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如遭終止,相對人等3人因該保險契約終止僅可共同受償約24萬3,693元,異議人則因此喪失近3年來仰賴之癌症險理賠保障,可能導致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是異議人受侵害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