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93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柯柏實債 務 人 劉珮榆即劉敏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為據,其既已指明執行標的,即應由遠雄人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前開查詢結果表雖係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16號案查詢,惟債權人於該案聲請於查詢保險資料後逕予函復,毋庸核發扣押命令,故該案於查明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函復債權人後即已執行終結。而本件係債權人另行指明具體之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是縱使債權人提出前開查詢結果表為債務人保險契約存在之證明文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規定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升會議結論所稱債權人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執行法院應於查明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自為執行行為之情形不同,自無從由本院自為執行,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