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37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志斌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7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故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土地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前開命令並分別於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7日經債權人收受,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四湖鄉 北安 1608 3536.91 公同共有16分之1 備考 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吳志雄、吳志中、吳志斌3人公同共有16分之1。 2 雲林縣 四湖鄉 北安 1615 3029.52 公同共有16分之1 備考 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吳志雄、吳志中、吳志斌3人公同共有16分之1。 3 雲林縣 四湖鄉 北安 1622 571.5 公同共有4000分之251 備考 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吳志雄、吳志中、吳志斌3人公同共有4000分之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