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30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國基債 務 人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固為民國113年0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3點所明定,惟前開保險執行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適用於公布前即已聲請之執行案件。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並提出於113年5月28日查詢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為據,其既已指明執行標的,且前開查詢結果表係於保險執行原則公布前所製作,自非屬保險執行原則第3點所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調查後自為執行之情形,是本件應由富邦人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