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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4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519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債 務 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為據。前開查詢結果表雖係本院於114年度司執字第15793號案函查所得,惟債權人於該案僅聲請查詢,是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函復債權人後,該案即已終結,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法院於調查後自為執行規定之適用。而債權人另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指明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