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4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84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許澤鍠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胡家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僅酌留每月新臺幣(下同)18,618元作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惟債務人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爰聲明異議,請求調整扣薪金額,改為酌留每月37,236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此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債權,於每期債權發生時,於扣押、移轉命令所載之執行範圍內產生扣押、移轉效力,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處離職,因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債務人離職之日起自無從發生,移轉命令之效力亦向後失效,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巨承航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並酌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予債務人。債務人雖於115年3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調整扣薪金額等語,惟伊於115年3月13日即自第三人處離職,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為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於115年3月13日即告終結,債務人於115年3月19日始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