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6213號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債 務 人 李仁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執行事件當事人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06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新臺幣(下同)2,035元在案(經第三人回覆扣押之金額)。然,債務人分別於114年7月4日、114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略以:其除勞作金外,日常生活開銷皆為在外朋友支助,且需有製作假牙之費用,其將於000年0月出監,懇請暫緩執行待出監後即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云云。本院亦已將債務人之請求函知與債權人,然債權人於114年7月23日具狀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出監後協商,請依法執行等語。則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已具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而債務人請求出監後再為協商,並未獲債權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是,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