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適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恒瑜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張恒瑜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所查封之土地即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市價介於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至3億9000萬元之間,已高於本件執行債權9,000,000元,有極端超額之違法。且聲請人願以9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提存,請鈞院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其價格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於第三人張琦泰名下,依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額為35,795,200元(計算式:5,264平方公尺x6,800元/平方公尺=35,795,200元),又異議人係第三人張琦泰之法定繼承人,其於第三人張琦泰之遺產法定應繼分應為4分之1,換算所查封該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額為8,948,800元(計算式:35,795,200元/4=8,948,800元),顯未逾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即本金9,000,000元、及其中600萬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有其系爭土地謄本、第三人張琦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觀異議狀所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可知,執行法院認定不動產之估算金額,不外係經建築師或估價師進行鑑價,或逕引公告現值價額據以估算。本案迄今未曾鑑價,據引公告現值價額作估算金額認定有無超額情事,此當然爾。故承前述,倘如異議狀所載逕引網路所示鄰近土地之每坪拍賣價額,據以推算系爭土地之估算金額,尚與現行實務判斷超額方式並未相符,顯流於空泛。

四、次查,異議人於114年4月2日具狀陳稱願以900萬元、後於114年5月9日改稱願以1,000萬元、又於114年6月2日改稱願以12,783,89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撤銷查封系爭土地。惟,本件已於114年3月11日經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確定在案,並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倘無相對人同意取回前開提存案款,令執行程序得以續行,並由相對人具狀撤回原查封標的即系爭土地,本院無從於停止執行程序進行中,憑異議人聲請即職權撤銷原查封標的、亦或變更改查封其他等值標的,此亦民事執行仍保有相當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所在。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