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3952號債 權 人 葉楊桂香債 務 人 吳金蝦債 務 人 吳金蜜債 務 人 吳凌逸債 務 人 吳挑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持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云云。然未據債權人提出本院86年度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本票原本等。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債權人於114年6月26日具狀補正,然僅提出本院86年度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皆為補發)、台西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銷毀,無相關登記資料可提供之公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然迄未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