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5099號債 權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傳周代 理 人 阮亮碩債 務 人 陳建宏即楊宗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於114年10月23日對鑑定價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分別於114年9月26日、114年10月23日具狀主張,拍賣之不動產位於斗六市龍潭商圈及鄰近雲林科技大學,往返斗六市區交通便利,並提出鄰近地區實價登錄網站列印之資料,於114年9月26日請求提高每坪6.5萬至7萬元為鑑定價格等語。嗣經審酌債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於114年10月7日重為詢價,提高以每坪65,000元計算土地價額,並送達於兩造當事人。然,債權人又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非相鄰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請求再次提高價額云云。然,本院係以電腦輪分方式選任鑑定人,並由電腦選任皇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其勘估標的,並參考鄰近市場供需分析等情綜合分析後估定之價額,自不容債權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鑑價等節為不當。且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權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並不受拘束。再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即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是,債權人僅提出非相鄰土地其他地號之搜尋資料主張提高拍賣之不動產,以避免執行無實益云云,無足採信。債權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