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5846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廖珠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