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7797號債 權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明債 務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法準用之。再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設有明文。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此以本院109年度司行執字第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惟本件無應執行之標的物,亦無應為執行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居所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為公法人,其公務所所在地在雲林縣,自應以其公務所所在地所在之地方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