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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8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8264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張天益即陳美妃之繼承人

張傑智即陳美妃之繼承人

張庭瑋即陳美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妃對第三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組因死亡條件成就所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債權,並聲請查詢被繼承人陳美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前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