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9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444號異 議 人 廖國宏上列異議人就本件債權人呂禮焯、債務人廖元和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其與家人居住占有使用,其係為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第三人(即本執行案件債務人)A05為異議人之父,其非系爭建物實際占有使用人,A05實際係與長子住於其他住所,故應認系爭建物不得點交。另A05目前罹患失智症,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A05既無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執行行為能力,顯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本件係對無執行行為能力人聲請執行,鈞院應予駁回債權人聲請,或將系爭建物之拍賣條件定為不得點交,否則對伊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點第四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另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再按,所謂占有之意思,與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不同,前者僅須具備為事實行為之管領意思,為一種自然之意思,體現於物之支配狀態,對物有支配之自然能力及意識為已足,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後者則須有表示行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異議人陳報系爭建物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異議人係設籍於系爭建物,其主張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人,自得憑採。而依前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調之A05戶籍資料所示,A05亦設籍系爭建物,並為戶長,此有A05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A05實際是否占用系爭建物,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現場查封時,查封筆錄即載:債務人(即A05)由其兒子帶走,無法簽名。可知A05查封當時在現場,與異議狀所稱A05長期居住其他處所而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非無齟齬,先予敘明。

四、次查,經本院函調稅務局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異動資料,據該局函覆本院,系爭建物自民國78年7月設籍起課,納稅義務人迄今為止係A05,均未變更,此有本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5年6月30日雲稅虎字第1151265288號函文附卷可稽。異議人固稱「係為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使用應否定點交之情形,係基於第三人於「查封前、後」「有權、無權」占有而據以認定,與占有人主觀認定是否屬自己支配占有之情形無涉。另依本件查封筆錄、異議人115年4月16日陳報狀及同年5月28日異議狀所載,均未據陳報系爭建物有出租、出借情形,或定有租賃、借用契約,可知系爭建物應無基於租賃、借用關係而成立之「查封前」「有權占有」得予排除點交之情況。而於執行法院定點交之際,其他同戶籍之債務人家屬,得否因債務人對建物管領力由直接、緊密之占有轉化為間接、寬鬆之占有,即得主張排除債務人之占有使用情形,進而規避應定點交之情況,尚非無疑。況衡酌一般家庭共居情況,共居親屬通常亦屬占有輔助人,參諸前開系爭建物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納稅義務人變動之情形,異議人既為共居家屬,自得認屬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故異議狀陳稱其屬自己占有、聲請執行法院定不點交之主張,要難可採。

五、末查,占有係屬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自不以占有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而異議人主張A05無行為能力而不得對其聲請執行一事,固有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於債務人受監護宣告前,尚難即可逕論其欠缺行為能力、訴訟能力而不得受強制執行。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司執字039444號 財產所有人:A05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9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 雲林縣○○鄉○○村○○00號 加強磚造、鋼骨鐵皮造、住宅 第一層: 108.32 第二層: 77.87 合計: 186.19 加強磚造陽台:5.66、鐵皮造雨遮:23.49 全部 1,629,000元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