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3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順生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57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雲院仕114司執戊字第30473號執行命令命其於114年7月31日前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