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487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務 人 吳佳富即吳精忠即吳精忠個人計程車行
蘇品潢即蘇平煌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吳凱勝即吳建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吳佳富即吳精忠即吳精忠個人計程車行、蘇品潢即蘇平煌、吳凱勝即吳建逢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吳佳富即吳精忠即吳精忠個人計程車行、吳凱勝即吳建逢之勞保資料並強制執行,惟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吳佳富即吳精忠即吳精忠個人計程車行、吳凱勝即吳建逢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債務人蘇品潢即蘇平煌之住所在則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