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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3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3408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債 務 人 劉嘉薇

廖洸韋

廖庭軒

廖芷涵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枘誼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嘉薇等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志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劉志峰之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債務人劉嘉薇、廖洸韋、廖庭軒、廖芷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劉志峰已於113年6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劉志峰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債務人劉嘉薇、廖洸韋、廖庭軒、廖芷涵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蘆洲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債務人劉嘉薇、廖洸韋、廖庭軒、廖芷涵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