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6082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代 理 人 陳真蓉債 務 人 林揮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
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上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73元在案(經第三人回覆扣押之金額)。然,債務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每月僅有數百元之勞作金可以使用,而保管金係其家屬寄予債務人,以供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非債務人之所得,應不可用於清償債務云云。㈡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已具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主張其勞作金及保管金係為其生活所需、惟債務人家屬給予債務人供生活所需云云。然,本院已依法務部之函示,於扣押令上載明: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為新台幣3,000元,酌留一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新台幣3,000元及餘額不足1,000元,故於第三人之債權不足4,000元部分毋須扣押等語,即已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而債務人之保管金亦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且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是,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