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7397號債 權 人 陳正宗債 務 人 鍾明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在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明祥對第三人東泰豆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代查勞保、郵局存款,惟就聲請執行債務人薪資部分,既已指明設址新北市淡水區之第三人,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