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8374號債 權 人 林素滿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柏彥、陳柏軒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因債權人未釋明所欲執行之陳柏彥、陳柏軒財產係繼承自原債務人周淑貞遺產,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雲院仕114司執申字第48374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開行為,該命令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雲院仕114司執申字第48374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開行為,該命令於114年12月3日送達,債權人均逾期未補正足使執行法院形式審認陳柏彥、陳柏軒之財產係繼承自原債務人周淑貞遺產之釋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