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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8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8814號債 權 人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如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源裕、陳永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動產豬隻,惟據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並經該府函覆「本縣褒忠鄉養豬場名冊」(製表日期:民國114年12月),債權人聲請執行雲林縣○○鄉○○村○○00號所飼養之豬隻,上開地址之畜牧場登記名稱為木村牧場、三大牧場等二間牧場,而前開二間牧場負責人分別係陳林桂、陳林鴻,均非本案債務人,又本案債務人亦未曾改名,此有本縣政府114年12月15日函文及附件、農業部農牧場登記管理系統列印之前開二間牧場資料、債務人2人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執行非本案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當然不許。

三、次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示褒忠鄉三湖段110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進以釋明系爭建物亦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主張系爭建物確屬債務人所有。惟據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等2人之113年度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等2人名下除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況,抵押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係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系爭建物既依債權人114年11月26日具狀陳稱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系爭建物即無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故縱然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有「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共同擔保在內」之約定,抵押權人是否因此就系爭建物取得抵押權容有疑義,更遑論持前開契約書據主張系爭建物屬債務人所有財產,認釋明已足即聲請法院續行執行。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標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動產、不動產):

動產:

雲林縣○○鄉○○村○○00號所飼養之豬隻。

不動產: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上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