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099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債 務 人 沈尚澤即沈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為據。前揭查詢結果表雖係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0號案件查詢所得,惟債權人於該案僅聲請查詢,是該案執行程序於本院將查詢結果函復債權人時即告終結。嗣債權人再執前揭查詢結果表聲請就第三人中華郵政、台灣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即非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所定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於調查後自為執行之情形,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即前揭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第三人中華郵政、台灣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