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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1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1395號債 權 人 湯秀璘債 務 人 湯嘉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既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向本院主張債務人應依和解筆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因債務人拒絕履行,爰聲請法院准予其強制執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已記載債務人願將和解筆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與債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是,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應包括訴訟上和解在內。是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該訴訟上之和解與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有同一之效力,故債務人若不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