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2770號債 權 人 張昀帥債 務 人 林峻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之規定,應徵收執行費用2,13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